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可能产生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该条规定,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例如,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