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中,有许多罪名要求造成“重大损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重大损失”是查办犯罪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争议颇多。笔者结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对犯罪案件办理中认定“重大损失”进行探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进一步明确《解释一》第1条第1款规定了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对其中第3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如何理解和认定,由于没有明确的操作标准,办案人判断起来是个难题,不利于打击犯罪。笔者认为,所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表面上是主观评价标准,但事实上是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评价基础的,是一个主观见诸客观的认识过程、评价过程,最终得出客观性的结论。如何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笔者建议参考以下标准:一是造成一定地区群众集体,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二是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和传播,在社会上产生较大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