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果这里提到的“”属于行政诉讼的被告,那么可以参照以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第三十六条规定,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