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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7条中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48条中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上述两条均规定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答复以相对人的催告为前提,而且均规定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非常不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善意相对人和行为人进行交易时不知道行为人行为能力有瑕疵或属无权代理,交易完成后又如何能知其行为能力或代理权的瑕疵呢?退一步说,即使善意相对人事后知其行为能力或代理权有瑕疵,又如何能知其住址并上门或通知催告呢?依前述两条,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权不作处理,这将使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稳定;而如果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半载甚至一年后以合同有瑕疵、而其本人不予追认为由主张无效,对相对人,尤其是对出卖生活消费品和易耗品(如电脑、照相机、复印机)的相对人将极不公平(虽然法律赋予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但是,如前所述,善意相对人不知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其撤销权根本无从发动或无从行使)。
我们认为,对行为人没有相应行为能力或无代理权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知道后固然应当及时撤销或催告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但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知道后,更应当及时向善意相对人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接受。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是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要求。合同法仅规定了前者,没有规定后者,确实是一大疏漏。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一条处理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以及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或拒绝追认。到期未作表示的,视为追认。民法通则第66条中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规定的精神,可在处理本问题时参照。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7条仅仅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从法律性质上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的合同,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适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实践中另应注意,理论上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亲自为任何民事行为。但在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经济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财产的增加和购买力的增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适合其本人使用的小件生活必需品和学习用品,无需其法定代表人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