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期间擅自转租成被告1999年10月,出租人玉州区某企业站与承租人某公司分别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和《收取管理费协议书》,约定由某企业站将一红砖厂的约30亩土地和原有的用水、用电租赁给某公司办厂使用,租赁期限从1999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某公司在租赁期间不得将厂房和场地转租和转包。2008年1月,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擅自转租场地给其他人,严重违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遂提讼。玉林市中级人民认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场地给他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交还场地。承租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6月,广西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场地租赁合同于2006年6月22日已经解除,责令承租人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将租赁的场地交还出租人。擅自转租是否合法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次承租人苏某某认为其不应搬迁,在与出租人协商未果后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提出执行异议,并向玉州区提讼,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苏某某与承租人签订的《租用协议》至协议届满之日止。审理认为,苏某某与承租人签订的《租用协议》属于转租,而广西高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该租赁合同于2006年6月22日解除,承租人于2006年6月22日起就已经丧失了租赁权,已无转租的权利。故依法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