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1、从主观上来看,被告人不具有将被害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被告人是受债权人委托,为了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向被害人追索财物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向被害人追索财物,其目的是将追索的财产交付债权人,而并非占为已有,这与一般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为己有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被告人之所以向被害人追索财物,其主要原因是被害人与本案被告人的委托人即债权人的债务有一定的渊源,这与一般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的侵犯对象的不确定性有着根本的区别。
首先,被害人谭某某曾经是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
其次,债权人是在正常的法律程序无法实现债权,而且债务人的已经注销,法定代表人及与债务有关的人员无法找寻的情况下,才决定委托第三方即被告人帮助其实现债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