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诉机关河南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年月日出生。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年月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年月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女,19年月日出生。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年月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年月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63号书指控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年12月12日作出(20)桐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6日市中级人民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年8月28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诬告陷害罪判处、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年1月15日市中级人民裁定撤销(2009)桐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再次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辩护人周明军、被告人及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骑摩托车在桐吴公路行驶的途中,行至桐明公路李辛庄路段时将陈夫妇撞倒,造成陈夫妇及其本人受伤。为此,、指使他人作伪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陈之子陈及其女婿江,并多次到公安机关及有关领导处控告的伤是陈、江等人打的,并做重伤鉴定,要求追究陈、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江的陈述,证人陈、熊、熊、江、郭,江、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其受伤是陈、江涛致,没有诬告陷害他人,应判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陷害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辩称,其丈夫身上的伤系他人打伤,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其告陈、江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辩护人认为没有诬告、陷害的故意,公安机关未对陈、江采取强制措施,未引起严重后果,其举报犯罪行为有相关的证据,即使告错对象只能是错告,构不成诬告、陷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系夫妻关系。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骑摩托车在桐明公路行驶途中,行至桐明公路李辛庄路段时,将陈、熊夫妇撞倒致陈良义左胫腓骨骨折、熊及怀抱的孙子陈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人亦摔倒致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120”救护车赶到,将四人送至医院救治。县交警队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人、却指使他人作伪证,捏造被告人的伤系陈之子陈及其女婿江打伤的事实,并到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控告的伤系陈、江等人所致,亦做出重伤鉴定,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事故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二人坚持要求追究陈、江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