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限定(试行)》第93条限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保证物权的债权人,能够申请参加参与分配流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限定享受优先权的仅指两中情形,即保证物权和优先权。财产保全分别于财产保证,保证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能够排斥其他债权,财产保全仅为一种诉讼保障规则。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限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做法或者其它原由,使裁判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能够根据两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无提议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能够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无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无借口因法院的职权做法而获到优先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路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中明确:“已经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路人被宣告破产时,都要列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能优先执行给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综上所述,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同其他债权人共有按比例参与对保全财产的分配。申请人张文亮不能因申请保全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使债权人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