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继续履行合同如何申请执行
合同的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基于非违约方的履行请求,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继续履行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合同恢复到在正常履行条件下,非违约方能够达到的利益状态,是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本文主要研究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存在违约行为;
(二)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即必须是基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的行使;
(三)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说除了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其他的合同都能够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的适用
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是两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关于二者在违约责任承担中的具体适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大陆法系以合同的继续履行为主,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为辅,而英美法系以损害赔偿为基本的救济方式,继续履行为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只有在损害赔偿不充分不公平时才适用。产生这种区别的重要根源在于二大法系不同的契约理念。大陆法系基于道德的观念,认为:诺言、协议必须遵守,否则,国家和法律将强迫你履行。英美法系则认为:问题不在于诺言应被强制遵守,而在于对诺言加以认真考虑的承诺人在契约违反后不受损害,因此,损害赔偿几乎在所有的案件中都是一种合理的补救方法。
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合同法的理论及实务中,实际履行被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来坚持,因而在违约的情况下,实际履行也是首要的补救措施,只有在继续履行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或不必要,或法律明确规定一方违约,只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才允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但是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实际履行的社会基础已不存在,合同法的理论及实践也在不断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继续履行和其他违约救济方式的适用,也有了和以往不同的认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对继续履行的态度实际上是采取了限制的立法政策,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表现在:
1、当事人对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选择,即是否采取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由非违约方决定,法律不主动干预。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明确了不适于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对其适用范围作了一个限制。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上更接近于英美法系。
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
对于什么样的合同不能够继续履行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3种情形:
1、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不能履行(包括合同标的已灭失、已被
第三人善意取得、已被政府征收或已被人民执行、合同无效等情形),均使合同失去标的,失去意义,必须消灭,而不是也不能强制履行。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比如一些个人性质的服务合同,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技术开发公司、著作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债务标的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否则,对债务人身施以强制,无异于把债务人置于受的地位,将使违约责任恢复其原始的人身责任性质,与现代社会人格尊重,人身自由的基本价值相违背。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同出让方拒不履行买卖合同的执行方法
1、原物履行
进入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拥有合同规定的财产时,执行有权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责令和监督债务人交付合同约定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具有妨碍执行的行为或者拒不履行的行为时,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罚款和拘留。但是,在被执行人拥有该财产的前提下,执行不可以超越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执行,如直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机动车辆等。但可以扣押、查封合同规定的标的物。
2、替代履行
在执行实践中,判决履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变质、损坏、灭失、无法查找、善意转让给第三人、被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或者具有限制物权的法定情形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是由第三人替代履行,还是由请求权人另行诉讼。如果由第三人替代履行,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有超越法律赋予的执行权,又怎样执行。
从理论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可以采取替代性执行措施,是因为该行为为可替代性行为,即不具有特定性,无论主体为谁,只要履行合格,均可以实现合同目的。
从法律上,《执行规定》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执行规定》第60条
第二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这两条体现的立法思想是执行机构既可以对特定标的物执行,也可以对行为执行。
从逻辑思维上分析,对行为的执行,大部分情况下,既包括财产交付也包括具体的行为。如判决张三将李四定作的残疾人使用的办公桌椅一套30日内交付李四。张三未履行,李四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按照执行规定第60条可以对张三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委托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张三承担。在完成定作物的过程中,既包含了由第三人替代张三将完成定作物的具体行为,也包含了将残疾人使用的办公桌椅交付李四的物权转移行为。而判决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则仅仅强调了物的交付。按照“举重明轻”的逻辑思维,法律规定了对“重”的行为尚且……对轻的行为当然……。《执行规定》第60条第二款规定既要交付替代物,还要求第三人完成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尚且能适用该规定,那么,法律效果较窄,仅仅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当然可以使用替代履行。
替代履行是对判决确定的交付内容制定对象的变更或重新选择确定执行标的。为确保被执行人的权利,执行应当
首先裁定变更合同履行的事项。就上述案例,中化公司应当交付300吨马来西亚胶乳,执行应当
首先裁定中化公司承担其因拒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的责任。
其次,执行应按照市场规则,对该特定的种类物进行价格鉴定,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距即是中化公司的赔偿标准。该赔偿标准就是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的执行标的,如果中化公司不予以赔偿,执行就可以执行中化公司的其他财产。一方请求履行买卖合(下接
第四版)(上接第三版)同的特殊执行案件,就演变成普通的金钱给付案件,适用于执行中的一般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