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基本法律的层面上,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
第一次对家庭暴力问题干了限定。《婚姻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干了限定:
1、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上升为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宪法原则的体现,也为今后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限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在裁判离婚的法定借口中,将另一半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凌虐、抛弃家庭人员”,作为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作出允予离婚的法定借口之一(第32条第2款第2项)。
3、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职责一章,限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职责(第4
3、44条与第46条)。例如,第46条限定,另一半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凌虐、抛弃家庭人员,而导致离婚的,无犯错方有权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