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内被用人单位强制工作的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上班工资应按加班费处理。《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受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暂停工作,享受原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强制工作的,是违法行为,可采用如下两种方式维权:
1、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用人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支付加班工资;
2、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主动接触劳动关系,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述”加班费“问题的参考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重新工作如何计算薪酬,但是各省出台的《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均采用”截止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或”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制度。可见,停工留薪期不因劳动者参加工作而终止,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工作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不能因为劳动者上班而视为停工留薪期终止,这也与停工留薪期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停工留薪期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不改变而设置的特殊保护期,各省出台的《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描述为:不稳定期和恢复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暂停工作“的规定,应当视停工留薪期为休息日。《劳动法》第四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劳部发[199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结合以上内容,笔者认为”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待遇不终断,并应当按照休息日加班的相关规定额外支付一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