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2008年10月15日上午,宾阳县身为领导的莫某,驾驶单位的汽车到南宁出差,其妻王某及王某的同事谢某搭乘顺风车到南宁。当天下午,莫某办完事后搭王某和谢某返回途中,莫某不慎把车驶出路外掉进沟里,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谢某和王某都受伤。交警勘查后认定,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至2008年11月21日,已花医疗费5.56万余元,购买轮椅850元。莫某垫付1.65万元。同年11月24日,谢某向宾阳县人民,要求莫某和他所在的单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万余元。审理后查明,莫某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设有专职司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莫某驾车发生事故是否执行职务行为,应否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三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莫某开车到南宁办公事属于执行职务,他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谢某受伤,应认定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因此谢某的损失应当由莫某的单位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莫某允许谢某搭顺风车,完全是出于双方的私人交情,因此属于莫某的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谢某的损失应当由莫某承担。车辆在外出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单位对车辆及驾驶员已无法控制和管理,出现莫某搭乘的行为,莫某的单位没有过错,因此莫某的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莫某允许谢某搭乘车辆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属于莫某的个人行为,损失应由莫某个人承担,但肇事车属于莫某的单位所有,单位对车辆在履行职务中搭乘他人发生事故,存在管理不严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免费搭乘莫某驾驶的汽车,属于“好意同乘”,她要求侵权人按照客运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从公平原则出发,谢某要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笔者同意
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莫某开车到南宁办公事是执行职务,但他允许谢某搭顺风车,完全是出于双方的私人交情,因此莫某的行为显然与履行职务无关,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现交警认定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谢某的损失应当由莫某承担赔偿责任。莫某的单位设有专职司机,莫某虽是法定代表人,但按规定因公出差应由司机或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驾车,而莫某出差自行驾车的行为违反领导干部驾驶车辆的相关规定,且搭乘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人员并使其受伤,单位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负有疏于管理车辆的过错,因此莫某的单位应对谢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免费搭乘莫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虽然谢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莫某的行为也是出于助人为乐的善意,不能等同于交通运输合同关系或一般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因此,谢某不能要求莫某按照客运合同或一般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出于公平考虑,谢某应自负部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