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和解:建立于交涉、谈判的基础之上
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互相作出让步,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1)最为经济的解决纠纷方式
2)自愿达成,有利于协议的履行
1)一方不愿意时无从进行
2)可能对弱势方不利
3)履行缺乏保障
1.含义:由第三者(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或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1)人民调解: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不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2)行政机关的调解:行政机关,无法律拘束力,不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3)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必须执行,有异议则提起诉讼
4)仲裁机构的调解:与裁决书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
5)其他调解: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律师等,不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1.含义:指当事人双方依书面协议的方式,自愿将纠纷交给第三者(仲裁机构或仲裁人),由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制度。
2.性质:半自愿,半强制的方式。仲裁协议的达成体现了自愿,仲裁机构有权对纠纷审理并作出裁决则体现了强制性。
3.条件:一致的、明确的书面协议。选择仲裁则意味着放弃诉讼,达成了仲裁协议则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与调解一样,仲裁也是引入第三者,但不同的是给予调解人对事实的决定权。仲裁具有民间性,是准司法性质机构。
(四)民事诉讼: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1.含义: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2.民诉中以提起诉讼者为原告,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一旦启动,对另一方具有强制力。(这也使民事诉讼有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