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商量后能够延长工作时间,通常每日不得超出1小时;因特殊原由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要求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出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出36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限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意外或者因其他原由,胁迫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置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限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背本法限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