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申请人: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富公刑不立字【201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予以撤销。
请求贵局及时依法以诈骗、抢劫犯罪对刑事立案侦查。
2012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控告诈骗、抢劫案》的控告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以富公刑不立字20121号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特向贵局申请复议,并希望贵局及时立案。申请人的具体依据如下:
贵局所谓的没有犯罪事实,是贵局认定事实错误,贵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2001年,富源县大河镇庄子山煤矿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是申请人聘请的会计。利用会计负责年检的职务之便,冒用申请人的名义,提供虚假不全的材料,于2003年7、8月间注销申请人独资企业,并采取同样虚假手段设立申请人与的合伙企业,将申请人独资企业篡改成合伙企业(名称没有变、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公章没有变,以便欺骗申请人)
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28日的5年期间,涉案企业所有收入都归申请人个人所有,没有分红记录、没有合伙人会议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的主张【单方书写或伪造的或骗取的不具法律效力的证据除外(已经判决合伙不具真实性)】。
已经生效的(2009)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庄子山煤矿为合伙企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质证的,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第6、7、15、42、52页不是被告()签字盖手印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在虚假注册合伙企业时提供的富云会师验字(2003)第28号验资报告(虚假验资报告),因申请人“”(实际是)提供给富源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验资业务约定书》等不是签字摁手印。云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曲云会师决字【2009】第1号《撤销验资报告决定书》予以撤销。
2008年7月28日,以煤矿经营困难、资金短缺为由,将申请人煤矿“28.8股份”转让给他人获得1060万元并协助他人进驻煤矿。申请人以煤矿属于独资企业为由阻止转让股份,并阻止他人进驻煤矿。
2011年5、6月间带领几十人强行进驻煤矿,致使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一人判刑。将煤矿强行占为己有。
(2011)曲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并没有做出对企业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的行为构成诈骗、抢劫犯罪,被申请人应依法及时以诈骗、抢劫犯罪对进行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在没有对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材料上的签字、手印进行刑事鉴定的情况下,对“没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照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涉嫌徇私枉法、侵权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
请贵局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富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