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就业促进法》第26条、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第2项第1款规定,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若因用人单位就业歧视而与之产生争议,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