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如下, 人民应当对原告的进行审查,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符合条件的,受诉人民应当在收到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即正式受理。人民一旦立案,则意味着:
①对于人民而言,享有对该行政案件的审判权,并负有依法定程序按法定期限审结该案的义务。同时,该行为还产生了排他的管辖权,原告不得复复诉讼,其他人民也不能再受理该行政案件。
②对提讼的行政相对人而言,原告地位确立,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并受人民生效裁判的拘束。
③对行政主体而言,被告地位确立,确定了其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彼此平等的诉讼地位,这有别于受理该行政案件前的行政程序中双方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并且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受人民生效裁判的拘束。
(2)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状之日起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根据《最高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①请求事项不属于行判权限范围的;
②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③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④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⑤由诉讼代理人代为,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⑥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⑦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⑧人重复的;
⑨已撤回,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⑩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事的、法定要件的。原告对以上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3)根据《最高解释》第44条第2条款的规定,对于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应当责令在指定期间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4)另外,根据《最高解释》第32条第2、3、4款的规定,受诉人民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受诉人民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做出裁定的,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诉或者。上一级人民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选审理。上述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收到状之日起计算;因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