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挪用公款罪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出现,这类案件,无论是与单独的挪用公款罪相比,还是与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形态相比,都更具复杂性,有必要就一些已经存在纷争和可能会出现分歧的理论、实务问题进行专门、深入地探讨。 1.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是大量存在的,使用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与挪用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 为论述方便,我们先假定挪用人、使用人都为一人。 考量挪用人与使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仍然要坚持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作指导。具体说来: (1)就主体要件来说,
首先,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人为条件。如果某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虽是由二人的行为造成的,但其中一人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不构成犯罪,则谈不上共同犯罪的问题。具体到挪用公款案件,如果挪用人或使用人中有一人因为某种原因尚不构成犯罪(在使用人对挪用人隐瞒公款的真实用途的情况下,由于其挪用性质不同,构成犯罪的具体条件有异,就有可能出现这一现象),则不能认为二者存在共同“犯罪”问题。比如,使用人本是想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为博得挪用人的同情,顺利取得公款,却向挪用人谎称是为了结婚、买房等原因而急需钱用。后者因受蒙蔽,挪用了1万元公款给其“应急”。后来,使用人因从非法活动中获了利,在三个月内,便偿还了这1万元钱。在该案中,因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是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而是以为他将公款用于生活消费,因此,对挪用人,只能考虑其行为是否满足“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而从案情来看,因挪用人挪用公款的时间尚不足三个月,其行为显然尚不构成犯罪。相应地,他也就无法与使用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 问题是,挪用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使用人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此时,能否单独追究使用人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可以。在我们看来,此种情形实质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间接正犯。所谓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而由间接正犯对其所通过的中介所实施的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②]间接正犯的基本特征是,利用不为罪或不发生共同犯罪人的第三人实行犯罪。虽然我国刑法对间接正犯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间接正犯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认为,间接正犯具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利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为工具实施犯罪;二是利用他人的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三是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实施犯罪;四是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实施犯罪;五是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即被利用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故意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但缺乏目的犯中的必要目的(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或者缺乏身份犯中的特定身份(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③]上述情形中的使用人的行为,虽然不在间接正犯的典型表现形式之列,但仍然符合间接正犯的基本特征,即他利用了不构成犯罪的挪用人实行了犯罪(这实际上与妇女教唆或者帮助不满14周岁的男子强奸很类似)。因此,可以而且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通行的共同犯罪理论,有所谓有身份者影响无身份者的定罪的原理,亦即,对某一以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为要件的犯罪来说,不具有该特定身份者虽不能单独构成该罪,但可以成为与有此身份者共同构成该罪,成为该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这一理论也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认可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下简称《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显然,该《解释》中的“使用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挪用公款给非国家工作人员使用的情况下,解决使用人刑事责任,应当按照上述理论和司法解释办理。
最后,我国刑法典虽尚未明确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单位与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均已承认上二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④]均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均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既便使用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如果其与挪用人存在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时,就有可能构成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的挪用公款罪(在同时具备挪用公款罪之其他构成条件的情况下)。对于这类较为特殊的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仍然应当按照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 (2)就客观方面要件来说,
首先,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如果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则谈不上共同犯罪的成立。那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是什么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中的“归个人使用”是否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行为呢?对这一问题,历来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归个人使用”也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要件行为的一部分,它与“挪用公款”一起共同构成完整的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行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归个人使用”不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要件行为,而是该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行为仅包括“挪用公款”。正确认识这一问题,事关重大:一方面,这关系到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标准问题,具体说来,如果持上述第一种观点,那么,只要行为人实际“使用”了公款,即使他没有参与“挪用公款”(既没有“挪用公款”或者组织、教唆、帮助“挪用公款”的行为,也没有这种故意),也可以与他人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持上述第二种观点,那么,即使“使用”了公款,如果没有“挪用公款”,也没有组织、教唆、帮助他人挪用公款,则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另一方面,这也关系到挪用公款罪之既、未遂的判定标准问题,具体说来,持上述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只有挪动并实际挪用了公款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如果是挪而未用,即在挪动公款后尚未使用公款的,只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未遂;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并不以公款是否已被实际使用,而是以公款的占有权是否已被非法转移为标志,申言之,即使是挪而未用的,仍然应当认为已构成既遂的挪用公款罪,而不能认为是挪用公款罪未遂。那么,上述两种观点,到底应以哪一种为当呢?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其
一,若将“归个人使用”当作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则不利于保护公款的合法所有权,有放纵犯罪之嫌。体现在:一旦公款被非法挪动,即公款的占有权被行为人非法转移到自己或他人手中,此时,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就已经遭到实际侵害,危害结果即已发生,至于公款是否已被实际使用,对此毫无影响。因此,若认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行为,若以公款是否被实际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犯罪既遂的标志,则不利于保护公款的合法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有轻纵犯罪之嫌。其
二,若认为使用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行为,若以公款被实际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既遂的标准,将意味着一旦使用人使用或准备使用公款,不论其事先有未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只要他明知该款是由挪用人挪占的,都将要与挪用人构成共同犯罪。而这显然与《解释》第8条的规定不符。 综上,我们认为,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如果使用人没有实施组织、教唆、帮助挪用人挪动公款,或者没有与他一起实施挪动公款的行为,则不能仅仅因为他使用了公款就认定其与挪用人构成共同犯罪。以上是对挪用公款罪使用人共犯的认定,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