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目前帮您查询到目前对于敲诈勒索罪辩护内容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xxx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通过今天的举证、质证,辩护人对xx县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肖某有多项减轻、或从轻的情节,围绕这些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合议后采纳。
一、肖某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理由如下:
(1)通过庭审查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首先是xx提出来的。
(2)xx起初不知道实施敲诈孙某。
(3)在内蒙办手机卡是戴xx授意办理的。
(4)敲诈的短信是xx发出的,肖某并不知短信内容。
(5)找xx家的住址也是xx提出的。
(6)受害人打到工行卡上的两万元人民币,xx全然不知。
上述事实说明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xx并没有控制受害人达到卡上的两万元人民币,其余的钱财也没有得到,因此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
因xx给受害人发了两次短信,致使孙某向xxx的银行卡上打了两万元,一是xx不知道此事实。二是xx没有控制钱财。三是2010年10月28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xx的行为是未遂,应依法减轻或从轻。
三、xxx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xxx在被xxxx公安局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也看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充分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四、肖某xx害人在受到惊吓后于2010年10月27日向xxx持有的银行卡上打了两万元,受害人随即报案,xxx本人也没有控制该笔款项,两人于2010年10月28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受害者也没有遭到损失,两人也也没有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实施伤害,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审判长、审判员xxx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请法庭根据被告人xxx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行为未遂、没用控制两万元人民币、切悔罪态度明显、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也没有对受害人身体实施伤害,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情节,依法对xxx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