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资企业中出资额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无效”:法律术语的滥用和误用
我国民商法立法和学术界长期存在对“无效”一词的滥用和误用,这种情形在合同法领域中尤其明显,主要表现为将有效合同解释为无效合同,反之亦然。如不少学者在观念上认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严格地说,当事人因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等而签订的合同,自事后判断来说,确实存在某些缺陷。然而,在法院认定存在撤销或者变更的事由存在以前,这种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即使出现了合同绝对无效的法定情形,也有待当事人提出合同无效主张或者法院做出裁判时,才能最终确定合同是否无效,在此之前,不能主观地认为合同无效。在涉及出资额转让无效问题上,也存在滥用或者误用“无效”的情形。
(一)将出资额转让协议“履行不能”视为“合同无效”
从债权债务关系来看,出资额转让协议至少包含了两重债的关系:一是,转让方将其出资额转让给受让方,这是以出资额作为标的、以转让出资额为内容的债;二是,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价金,这是以出资额转让的价金作为标的、以价金支付为内容的债。对于出资额转让协议涉及的两种债的关系,立法者应采用不同的调控手段。对于以出资额转让为内容的债的关系,国家实施控制的主要目的是合理限制境外投资者在境内投资的领域及其在合资企业中的出资额比例;而以价金支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则上不涉及国家特别控制的问题,应当按照当事人自由意思加以确定。因此,如果转让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审批机构批准前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价金,该等约定不涉及出资额或者出资权益的变更,应视为有效约定。
当然,因为出资额转让协议属于双务合同,转让方转让出资额与受让方交付价金之间有内在牵连。转让方未获准将出资额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自然不愿意向转让方支付价金。受让方在依约支付部分价金后,如果转让方无法向受让方转移出资额,受让方也有权要求转让方退回价金。在合同法上,这种情形并不当然属于合同无效,而是可以按照合同落空或者目的不达的规则加以处理。
(二)将“效力不完全的合同”或者“不完全合同”归入“无效合同”
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效力规定,我国民商法学界通常将民事行为分为有效行为、绝对无效行为和相对无效行为三种典型形态。然而,这种分类方法本身就存在重大问题,它忽略了民事行为不生效或者未生效的诸多情形。如果将“效力不完全的合同”或曰“不完全合同”归入“无效合同”,再按“无效合同”规则处理与“不完全合同”相关的争议,将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
公民或者法人依法享有财产权,这种宣示语言本身包含了承认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主意思处分其财产权利。而不合理地限制或者禁止民事财产或者权利的转让,在本质上背离了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实属违反社会公共政策的行为。因此,立法者在规定某种民事权利转让为无效转让时,应当采取极其慎重的态度。清晰识别无效合同和效力不完全的合同,是立法者合理平衡公共政策、私法自治与国家管理之间关系的重要手段。同样,投资者在合资企业中拥有的出资额,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财产或者权利,投资者自得按照私权自由处分的原则予以转让或者抛弃,立法上不宜轻易宣称出资额转让无效。
因为“出资额转让”具有多重含义,在理论上,不应将出资额转让仅仅理解为转让双方在出资额转让上达成一致合意。自转让双方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开始,再经其他投资者同意、审批机构批准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出资额转让协议经历了从形式拘束力向实质拘束力的演变,实现了从不完全效力向完全效力的转变,不能将不完全效力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三)将出资额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视为“无效合同”
《实施条例》第20条前3款在规定出资额转让必须获得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审批、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向第三方转让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后,第4款还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然而,该条款所称“转让无效”的含义如何?它是指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它是指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所有这些问题都亟待加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4条、《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我国首次将强制性法律规范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因为审批机构审批出资额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依照该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不宜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出资额转让协议当然视为无效合同。这就为人民法院处理出资额转让协议的效力争议案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当然,在字面含义上,《实施条例》第20条第4款确实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了减少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的不必要矛盾,合理处理涉及出资额转让协议的效力纠纷,需要适时地修改《实施条例》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