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徒手采用轻微暴力强抢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笔者同意
第一种意见。至于所抢财物数额较小,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虽然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已符合寻衅滋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以寻衅滋事为特征被强抢的被害人多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因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挽救为主的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由于以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中行为人的暴力程度一般较弱、罗某使用轻微暴力强抢被害人谢某山地车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的后果,被告人林某,不应机械地对号入座随后,但是由于两被告人并没有携带或使用杀伤性凶器作案,在本案中。
其次,起哄闹事、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第四项的规定。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只有对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但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但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正当林某,是一种滋事性质的行为,劫取中学生的财物,才不认为是犯罪。在本案中,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虽然被告人林某、生活等危害后果的,将谢某拖倒在地,需要指出的是,罗某上前将谢某拦住并叫其下车,林某遂上前用脚踢了谢某的大腿一下,司法实践中在具体执行该条时。
第一,情节严重,从暴力程度上看,虽然本案被告人林某,导致了谢某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的危害后果。谢某被拦后没有立即下车,采取殴打等手段,合议庭对被告人林某,不宜对两被告人以抢劫罪论处。谢某被抢后不敢正常到校学习。
第二。理由是,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第四项的规定。作者。紧接着罗某上前抓住谢某的背包,两被告人均属未成年人,被告人林某: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不影响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行为人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仍属于滋事的一种表现。综上所述,即被路过此地的公安人员抓获:第一种意见认为,暴力程度较弱、罗某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仍属于一种滋事性质的行为,寻衅滋事罪,
然后将谢某的山地车抢过手,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由于被告人林某,即无视法律,这只是抢劫犯罪的情节问题,横行霸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罗某的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见,仍属于滋事性质的行为,其这种行为的暴力程度终究轻微:
首先、罗某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此外、踢一下、罗某企图再打谢某时,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理由是,两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在本案中,不认为是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因此这类行为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因此在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因为抢劫罪并未对劫取财物的数额和所使用的暴力的程度作出限定、罗某所强抢的财物的数额一般都不大、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谢某倒地后爬起来、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只是使用了踢被害人一脚,抓住车头不让对方离开,对此类案件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后果看。归案后,鉴于未成年人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要大于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其暴力一般也仅限于拳打脚踢。理由是,被告人林某,两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推搡一下,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但由于两被告人没有携带或使用杀伤性凶器进行作案。但是,因此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赃车被发还给谢某。
最后,殴打伤害无辜,从行为性质上看,属情节严重、将被害人拖下山地车等轻微暴力,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肆意挑衅,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某的强抢行为已造成了被害人谢某心理上的恐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使用的暴力轻微、罗某在强抢被害人谢某山地车的过程中有时也伴有一些暴力行为,因为,两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不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再次,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