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侮辱行为。所谓侮辱,就是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在具体的实施方式上,侮辱行为又有以下三种:()用暴力行为侮辱。如当众向他人身体上洒泼粪便、当众剥光他人的衣服、强迫他人当众从自己胯下钻过等。
(2)用语言侮辱。如在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以口头语言对他人进行辱骂、嘲笑,使他人当众蒙受羞辱。
(3)用文字进行侮辱。如以张贴大字报、小字报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如被告人张某向女青年杨某求婚不成,心生恨意,于是在杨某与高某结婚的那天,将一写有挽联的小花圈装在纸盒内,托一不知情的小孩送到举行结婚典礼的地方,并当众送给新娘,结果新娘当场晕倒。
2.诽谤行为。诽谤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由此可知,诽谤行为散布的是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某种真实的事实,虽然该事实的散布有害于他人的名誉,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如小李在婚前与原来男朋友有过性关系,小李曾把此事告诉其好朋友张某,后来,张某与小李关系问僵了,于是张某多次在各种场合散布小李的这件事,该事传到小李的丈夫那儿,影响了小李与丈夫的关系。小李于是以张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张某告上了法庭。在本案中,因张某散布的是真实的事情,所以其行为并不是诽谤行为,并没有构成对小李名誉权的侵犯。当然,张某侵害的是小李的隐私权。诽谤行为既可以是语言诽谤,也可以是文字诽谤。前面我们所举的就是以语言诽谤他人的例子。至于文字诽谤,是指以文字的方式散布虚假的事实以损害他人的名誉,如通过写信的方式散布贬低他人的虚假事实的行为。
3.新闻报道失实。这是指在新闻报道中,报道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并因此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名誉的情况,新闻的要求之一就是真实性。如果其所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则不仅不符合新闻的要求,而且也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4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4.文学作品利用素材不当。这是指在创作文学作品时,使用素材不当,损害文学作品中人物的生活原型的名誉权。如朱某在写小说时,故意将其前女友写人小说,并在其前女友身上强加了许多有损其形象的情节。这就构成了对朱某女友名誉权的侵害。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结合侵害名誉权的具体特征,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在刑事责任上,当以侮辱、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情节严重,并符合刑法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规定时,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侮辱罪、诽谤罪,需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即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当然,构成刑法的侮辱与诽谤的条件与民法上的侮辱与诽谤的条件并不相同。最显著的区别是,刑法上所说的侮辱是要求在大庭广众之下对被害人进行公然的侮辱,而民法上的侮辱只要侵权人对被害人的侮辱行为为他人所知道即可;刑法上的诽谤要求所散布的虚假信息是行为人自己捏造的,而民法上的诽谤并不要求所散布的虚假信息是行为人所捏造,只要行为人有散布此种虚假的事实即可。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一规定是我们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权须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2)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
(3)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
(4)行为人有过错。后三个条件与其他人身权侵权行为没有太大的区别,名誉侵权的关键是第一个条件,即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