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物权法》第一次明确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保护,结束了多年来探矿权、采矿权权利性质的争论。采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取得和流转要遵守物权取得和流转的一般原则。《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到期前抵押物是否可转移至抵押权人的规定,与《担保法》不同。《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后者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利用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强行占用抵押物及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A企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双方不能约定提交将该采矿权转让给银行。这就是采矿权抵押担保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