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因家庭人口减少的,减少租房补贴或配租住房面积;因家庭人口增加,需增加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面积的,需按照第三章审核程序申请轮候。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经劝告不改正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连续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未交纳房租的;
(八)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