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三款规定,伤残军人是否享受工伤待遇,必须以是否“旧伤复发”为前提。对经确认为旧伤复发的伤残军人,经治疗伤情稳定后,伤残仍然影响劳动能力的,可由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级别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2.民政部门确定的新伤残等级与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等级不能相对应。
3.因旧伤复发被视同工伤的伤残军人,其工伤待遇的计发基数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该伤残军人为旧伤复发后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