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事犯罪人员服刑期间减轻刑罚处罚,也就是减刑问题,《刑法》
第四章
第二节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符合其中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或者应当减刑的。同时,减刑也必须按照其中的规定执行。对于减刑的条件,该法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第二款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一年后,进入服刑,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还是能够减刑的,但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即一年零九个月(21个月)时间。而实际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包括在羁押的一年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