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和
第三款规定,对于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或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均要求扣留该机动车。扣留机动车是一种临时处置措施,目的是制止违法,查明机动车真实情况,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被依法扣留的机动车,何时可以退还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具体而言,机动车被依法扣留之后,当事人若能提供其机动车所应具备的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机动车补办了相应的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将扣留的机动车及时退还给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扣留的机动车退还给当事人时,规定的不仅是“应当”,而且还要求“及时”。 另外,关于被依法扣留机动车的处理,还有一种情形,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