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003年4月16日第三人给原告的任命决定;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承包金收据4份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相关结算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承包)和转租(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应依约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2)2007年6月27日洛宁兴宁资产评估事务所给第三人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2008年6月30日洛宁县人民法院就宁武基地西二楼装修及水电暖器具价值委托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咨询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的部分项目和数额。(3)2003年2月原告与前承包人之间的《宁武宾馆转让财产清算表》一份、移交清册4册;2006年7月宁武宾馆盘点清册40页;证人证言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