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 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 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 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 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 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九条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 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 、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社会 福利企业终止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 销登记后,由原发证的民政部门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应负责做 好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