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的数额超过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该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次债务人按代位权诉讼清偿债权人债务后,尚欠债务人债务余额的,债务人可以另行起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认为债务人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