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抵押制度之基础,使得抵押人可以充分利用抵押物的担保价值,以使举债与融资更容易,成本更低。这对于实际经济生活之益处,自不必说。而其后一涵义对重复抵押所作之限制是值得商榷的。
(一)担保制度的实质目的并不要求设立担保的债权一定可以足额受偿。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担保形式,如保证,因保证人本身资信差,责任财产不足,可能出现即使设立了保证担保,依然不能使债权足额实现的情况;质押,法无明文规定质物价值必须高于被担保债权,可见法律允许质物价值不足以清偿被担保债权,所以可能出现尽管设立了质权,被担保债权依然不能被足额清偿的情况;留置权,也同于质权情况,不能保证被担保债权被足额清偿;定金,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也即法有明文规定,定金数额必须远低于主债权,从而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定金担保方式也远不足以保证债权全部实现。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认为担保物权本身之目的是使被担保债权足以清偿的要求是苛刻的。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一定手段,使债务人负担之压力增大,从而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时,以某种物权的方式使债权人得到一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担保制度第二层次的利益,而不是担保制度的本质出发点。史尚宽先生认为,于债务人主观的价值愈大,则担保之效用亦愈显,虽其交换价值甚小或绝无,亦不妨为担保。这说明没有理由要求抵押权的设立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全部受到保护,也即没有理由要求抵押物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