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合同法》规定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通知是解除权人的义务,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必须要履行此程序,而这样做不仅使解除权人不能随意的解除合同,也使合同相对人有知情的权利,做到权利义务的对等,避免合同解除权人擅自解除合同带来的矛盾,《合同法》的规定是对解除权人的限制。
第二,《合同法》虽然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并不要求相对方同意通知的内容,解除的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这也正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原因。法律规定以通知“到达”做为合同是否解除的界限,而不以相对方的同意为要件,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利益,此规定同时从立法层面上来讲也对合同相对方的一种督促,促使其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三,《合同法》对解除通知的形式没有限定,只要是可以起到使对方了解其有解除合同意思的通知,应该说都是可以的。那么诉前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起诉至法院,能否视为通知呢,解除权人起诉至法院,要向法院提供诉状,阐述解除合同的意思及理由,法院向被起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让被起诉人知道了起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这时解除权人的通知是通过法院作为媒介传递送达,只要这种通知到达了合同相对方合同即能解除,这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中合同能够解除,由于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解除条件,而陈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余某起诉,法院向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时合同即能够解除。
第四,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即产生解除的效力,与法院的判决解除合同并不矛盾,因为对于合同解除之诉,法院判决确认的是当事人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及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的判决只能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决定的实体权利,这一点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条文后半部即“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立法宗旨是完全吻合,法律规定法院及仲裁机构只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正因此,不能以判决的日期来判定当事人合同是否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