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该法条把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法条中“离婚后”三个字把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法定婚姻的当事人,对父母的范围做了不必要的限制,而探望权其实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只要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均有权探望未成年子女。
探望权从其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天赋权”,其产生源于父母子女之间自然的血缘关系,其存在的意义在于满足父母子女之间的情感交流,保障子女获得父母关爱的权利,强化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律责任。
我国对父母的范围做了限制,制约了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所以应增加以下几种情形:
(1)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的情形。尽管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但当事人所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却不会因为父母婚姻的无效而终止,不管是不是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无效,其始终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法院在婚姻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判决中应同时对探望权做出明确规定。
(2)未婚父母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未婚父母一方应享有探望权。未婚父母之间没有离婚程序,同居关系一旦解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理应享有探望权。
(3)夫妻非正常分居的情形。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子女极少与父母轮换共同生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控制子女,拒绝另一方与子女的接触和联系,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另外,对于人工生育的子女,只要是经夫妻双方协议实施的人工生育,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视为婚生子女关系,可见人工生育的子女的父母也应享有探望权。将行使探望权的父母范围扩大到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从而与《婚姻法》中抚养教育的父母范围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