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制度下,职工因公受伤后,如果想获取工伤待遇,首先需主管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给予相应工伤待遇。工伤结论的认定需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劳动关系的认定过程相对较为复杂,如果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劳动者可能要经历包括仲裁程序、民事诉讼一审程序、民事诉讼二审程序,工伤结论也有可能要经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程序、行政诉讼二审程序,由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采取“补差”的给付原则,其核定给予相应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后,仍有可能产生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一审程序、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也就是说,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可能至少要走完上述共计11个程序,此种情况极大加剧了当事人的诉累,特别是一些工亡职工,由于其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较大,各个当是机关及用人单位相对审慎,其家属享受到其工亡待遇往往是在其死亡好多年以后。此种制度设计无疑极大的降低了效率。
工伤案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制度设计,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经办机关往往以社会公共利益之名区别对待劳动者的工伤情形。行政机关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工伤认定机关与工伤保险经办机关各自为政,但又共同隶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者权利救济程序复杂,胜诉率极低。
笔者认为,工伤补偿制度是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制度,工伤案件本质上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平等的包括人身因素的财产关系,虽然工伤保险基金由相关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但是对于双方之间的工伤关系的认定及工伤待遇的核定,行政机关不应过多干预,即使存在争议的情形,也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而不应成为上述单方甚至双方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工伤的认定,应当直接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依法作出裁判,而不应直接由行政机关做出认定结论,双方即便存在争议再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此举无疑增加了社会管理成本,亦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如果将工伤案件纳入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继而以法律、法规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直接予以发放。由于人民法院具有天然的中立性,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综合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有效地减少各项行政审批程序及步骤,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公平效率,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