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人员故意向被举报单位泄露举报人信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违反举报人保护规定,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或者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者采取,导致举报人受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检察长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材料应当放置于保密场所,保密场所应当配备保密设施。未经许可,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保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将相关材料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对匿名举报线索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第六十条 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
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第七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举报线索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为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提供便利的;
(五)私存、扣压、隐匿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六)违反举报人保护规定,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或者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者采取,导致举报人受打击报复的;
(七)故意拖延,查处举报线索超出规定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