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办公室主任李经纬介绍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2010 年9月1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解释(三)》)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依照该条的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年龄条件。一般来说,男员工为60周岁,女员工中管理人员为55周岁,普通工人为50周岁。二是社保缴费年限。对于199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人来说,养老保险法定缴费年限为15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法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来说,其有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因此,无须特殊保护,对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李经纬说,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一是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是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虽然依法缴费但缴费年限不足,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是劳动者因法律法规原因无法参加养老保险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如劳动者跨地区就业,由于养老保险无法在地区间流转而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