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如果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即使使用的是“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订金”等字样,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收据里表明“交付订金一方违约的话,收受订金一方给予没收订金”的意思表示即为定金性质的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违约方违约而使守约方向别处购买同种车辆而多支付的款项,是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