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工人总数1.5%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交纳的政府性基金。
2、“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在地税机关解决税务登记的单位由地税机关代征,其他单位由残疾人劳动服务组织收缴。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3、属单位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将上年度本市工人年平均薪水作为交纳准则;区、县属单位,将上年度本区、县工人年平均薪水作为交纳准则(暂无区县工人年平均薪水的,将本市工人年平均薪水作为交纳准则);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的交纳准则,由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商洽委员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商洽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执行。
4、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应交纳“保障金”金额的计量方法:1)应安排残疾工人人数单位工人总数×1.5%;2)应交纳“保障金”金额交纳准则×(应安排残疾工人人数一单位残疾工人人数)在计量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时,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人数在0.5以上不够1人的,按安排1人计量,不够0.5的需按所差比例交纳“保障金”;安排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量。
5、单位接到《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限定的征缴期内及时向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劳动服务组织交纳“保障金”。
6、公司、城乡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花费”科目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在单位“公用支出”中“其他”科目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