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明确限定,对违背学校管理规则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炒鱿鱼。《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章 学 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范围内寓居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限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限定的办学准则,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限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准则,确保学生和教工人安全。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寓居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话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有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本领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限定的严重不良做法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