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前一个司法解释施行于2001年5月16日,后一个司法解释制定于2001年9月17日,后者显然旨在补充、完善前者,因而,其效力当然优于前者。那么,对本案应当适用后一个司法解释。
其次,综合评价,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数额巨大不应当成为“情节严重”的唯一标准;“情节严重”显然是一个需要综合评判的问题,对本案而言,要综合考虑张某“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的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也确有悔改表现”等一系列综合性的情节,依法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免除或从轻处罚。
最后,参考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要义,根据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为目的的正当性、行为危害后果的轻微性或模糊性、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轻微等情节,本案属于没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案件。故而,应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并予以必要的法制教育,以切实、合理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获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表面上似乎并不违反法律,却有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刑事法律的内在精神,其实质是违法的,是一种机械的司法。 非法制造爆炸物有什么处罚,具体请咨询合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