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况”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加累犯情节是应当加重还是从重处罚,存在不同争议。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应当依据“司法解释”对此情况予以加重处罚,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对“累犯”并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起点的加重处罚,与累犯应从重处罚相悖。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违背刑法原意,超越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对此类情况应一律不引用该条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对累犯可以加重处罚,与刑法总则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有合理之处,“累犯”并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起点,能否作为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具体情况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