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仍要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这并无争议,然而当父母一方不能尽相应的义务时,该由谁来行使权利却产生了分歧,即子女抚养费的追索主体是子女呢,还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
由谁来充当父母离婚后抚养费的追索主体,首先应当明确抚养费的具体法律概念,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通过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取得了子女的监护权,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将抚养费交付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这个抚养费是给子女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只对对方给付子女的抚养费享有管理、使之合理使用在子女一方消费上的权利。另一方不给付抚养费或者给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子女的正常需求,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迫不得已代替另一方支付了子女相应的抚养费,因此,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侵害了子女、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双重的权利,但就金钱而言,其实际上侵犯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财产权。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就子女抚养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这是个纯义务性的规定,同时,该款承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许可该抚养费给付的多少,给付的期限,父母双方有权利协商。第二款是个权利性规定,这个权利是建立在父母有义务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之上的,是赋予子女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原告是凭借离婚协议或原判要求被告支付以后的抚养费或者增加抚养费的,应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子女为追索抚养费的主体。
如果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自己已多支付了抚养费,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多支付的抚养费,即上述第二种所说的权利来自于义务,这应当是转化了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债”的有关规定,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