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其主要理由是:从刑法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文来看,符合结果加重的两个条件:其一,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基本行为的加重结果;其二,对加重结果之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同于一般的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可能性与发生率之高,是无庸置疑的。因此对加重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是当然的。此说最直接的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
2、但此论也有理论上的不足,比如必须论证加重结果犯存在“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形式。为满足加重结果是对基本行为的依附性要求,从而使“逃逸致人死亡”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结果犯,不得不指出逃逸行为仅是交通肇事后的自然延伸行为。但事实上,逃逸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并在逃逸行为中已经介入了新的原因行为。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量刑阶梯来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加重结果,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本身的加重结果,这种情况更支持情节加重说而不是结果加重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