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朋友最近在了解一些关于审查起诉方面的相关问题,所以我想问问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笔录?

帮助10人 10w+浏览 匿名 2017-10-01 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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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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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律师接受委托
      
    (一)、律师介入时间
      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提供辩护。
      
    (二)、律师办理收案手续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保存;
      
    3、律师事务所给承办律师开据信函,由律师交办案机关。
      
    二、与公诉机关联系
      
    1、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公诉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信函,
      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2、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三、会见和通信
      
    (一)、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可以随时会见。
      
    (二)、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通信,但内容应与本案有关。
      
    (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案件的情况:
      
    1、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3、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4、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5、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6、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四)、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
      
    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时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
      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5、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6、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7、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8、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9、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10、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1
    1、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一)、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1、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2、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3、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4、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
      
    5、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四)、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公诉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代理申诉和控告
      
    1、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2、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六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1、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2、辩护律师可以向其他证人或者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3、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
      
    4、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七、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1、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3、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4、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代为提起申诉。
      
    5、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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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1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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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 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七十七条 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这是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笔录的回答。
    全文
    11 201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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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审查起诉阶段的基本程序有三点:
    第一是审查侦查活动的过程和结果,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侦查活动中的偏差和遗漏问题予以补救;
    第二是通过审查案件的事实问题和适用法律问题,合理斟酌影响案件处理的各种因素,作出正确的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是掌握案件的全面情况,对案情进行充分分析,为支持公诉做好准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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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20-12-08 20: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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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公安局录指纹就完蛋了怎么办
[律师回复] 解析: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的是,公安机关内部网络建立了丰富多样的指纹数据库、DNA数据库以及人员数据库等系统,对相关个人市民进行拍照并采集指纹和DNA等生物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完善这些数据资料库。
在此过程中,只要相关市民没有收到过任何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那么他们的个人信息将不会被记录在案,最多只能在内务部的公安网络上查找到他们在何时何地因为什么事情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相关记录。
其次,如果在警察局接受调查时留下了笔录,拍摄了三面照片并且录入了指纹,这并不意味着会产生所谓的“案底”,也不会对未来的考试资格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通常情况下,“案底”是指某个人过去曾经实施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记录。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它通常被称为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即指那些曾经有过刑事犯罪前科的档案记录,这些犯罪档案通常会由公安部门负责妥善保管。
因此,只要相关市民没有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那么他们就不存在犯罪记录,也就不会有所谓的“案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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