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一)第条13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可以看出,该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特定化为债务人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却一直未向其主张。
认为,司法解释关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过于宽泛。最高院采用此观点的主要原因可能在于:此种方式具有一种客观明确的标准,能够用来明确判决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具体来说:一方面,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对此债权人很难举证。即使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也可以随便举出一个事例说明其曾经向其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就可否定债权人关于其怠于行使债务的指责。例如,债务人提了其曾经向次债务人打过讨债的电话,或者派人前往债务人处讨过债;另一方面,由于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对次债务人并不有利,所以次债务人也可能会编造各种情况说明债务曾经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如果将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扩大到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则很难判断债务人构成怠于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将难以落实。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提到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以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的问题,只是提到没有采用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从而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根据司法解释,严格地说,判断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还必须要求债务人在债权期满时行使权利。因为债务人在债权到期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采取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也当然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所以,权利行使的及时性也是判断怠于行使的另一个要件。如何理解权利行使的及时性,认为,所谓及时,就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存在着任何行使权利的障碍而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具体来说,第
一,在债务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存在着行使权利的障碍。他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通过其他代理人去行使权利。第
二,必须是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惯例等具体确定。第
三,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无正当理由。例如,如果在债务到期以后,次债务人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迟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与次债务人达成协议推迟履行。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未能及时主张权利也不构成怠于行使。
债务人确因生病、出国等原因不能及时行使债权,并不当然构成怠于行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其收取债权,如果债务人拒绝委托,则构成怠于行使。以上便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怎么理解”的相关回答,希望能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