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对上诉人盗窃罪量刑过重。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某盗窃李某家盗窃生肖黄金金条两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盗窃李某家生肖黄金金条两根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的称述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称述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1.关于受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
受害人在报案材料中称丢失两根金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没有购买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首先,张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采信。
其次,张某的 2012年5月17日证言证明她与吴某到长沙的时间是2012年3月8日下午5点多;而起诉书认定上诉人盗窃李某家的时间是2012年3月21日的凌晨,也就是说,张某在大巴车上看到金条的时间,上诉人还没有实施盗窃李某家的行为。
第三,张某称述吴某在去长沙的大巴车上给其看过两条金条,这并不能够得出“金条是偷自李某家”的唯一结论。
3.两名被告在一审时都确认没有盗窃金条,结合两名被告的对其他犯罪事实的认可,以及在此事上的一致,其辩解符合情理与逻辑,应当认可。
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盗窃李某家两根金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有立功情节,应当予以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太原市公安局民营分局刑侦大队2012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证明,龙某交代了吴某的藏身处所,警方在凤凰县沱江镇世景大酒店内将吴某抓获。
本案中,上诉人龙某在被抓获后,主动检举、揭发同案犯罪人吴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吴某,应当被认定为立功。
二、量刑建议
1.上诉人自愿认罪,坦白交代全部罪行,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始终供述一致,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2.上诉人有立功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3. 依据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案中,上诉人龙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为271977元,属于入户盗窃,其盗窃的数额刚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一审法院对其处以十五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4.关于罚金的处罚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十万罚金,辩护人认为,罚金刑过重。
本案中,上诉人龙某参与盗窃数额为271977元,考虑其入户盗窃,其盗窃的数额也就刚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已经很重。
一审判决认为,龙某等还盗窃了其他物品,但由于已经没有实物,受害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故价值无法鉴定,该情节作为量刑参考。
依据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盗窃数额271977元,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自由刑,对于其他无法计算盗窃数额,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本案中,对上诉人处以最高级别的罚金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盗窃罪判处十五年有其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过重,没有体现罪刑相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上为盗窃案二审辩护词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