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诉人):A,女,1914年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一、二审):B,被告(被上诉人):C,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第三人(被上诉人):D。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庆忠;代理审判员:曾贞、郑忠东。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B诉称: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房屋系我于1994年3月20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同年10月12日,被告C从我儿子A手中骗得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同月14日,被告又伪造我委托其代理抵押贷款的委托书,并于当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以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全部抵押,贷款6万元,为期一个月。直到1995年9月25日第三人通知原告抵押贷款一事,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产权受到非法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抵押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
2.被告张小菁辩称:我取得原告的房产证、华侨亲属证都是原告儿子A给我的,并同意支持我拿这些证件到典当行去典当,取得资金用于周转。为了达到向第三人借款的目的,我私自写下委托手续。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可是我现被关押在监狱无法获得自由,找不出钱来还给第三人。
3.第三人海口真诚典当行述称:原告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是由其儿子A交给被告的,且李树钧有保管证件的权利;证件是有效的证件,办理典当的手续也是合法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该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事实和证据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房屋系原告于1994年3月25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原告。由于原告已年老,其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的房产证由其儿子A保管。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便与原告的儿子A私自达成用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及华侨亲属证向第三人办理典当贷款的有关协议。被告并于1994年10月14日私自以原告名义写下委托书,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规定:以原告坐落于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房屋全部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供贷款6万元,该房的典期为一个月。原告对此毫无所知。典期届满后,第三人于1995年9月25日函告原告。为此,原告以被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同无效,返还办理典当手续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华侨亲属证等。被告C以被告被关押在澄迈县看守所为由,未将借款偿还第三人。第三人则以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是有关房屋抵押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希望可以帮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