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即《劳动合同法》第39条、40条和41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所做的规定。其中,第39条是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第40条是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二类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即《劳动合同法》第37、38条对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条件所做的规定;第三类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即《劳动合同法》第36条有关协商解除合同的规定。以上规定均表明:劳动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不允许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超出法律规定对解除合同进行约定。综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自行约定解除条件的,属于无效约定。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本案中王某和B公司的约定当属无效条款,其依据此约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最终,仲裁委作出了对王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