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死后其生前承租的公房的处理分两种情况:
1、公房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有同住人的情形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用户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2、公房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无同住人的情形;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除以上情形之外的公房承租人死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作为公房所有权是归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但是公房也是允许出售,在出售之后公房的所有权就会归私人所有,而要是租赁公房的话,此时所有权还是归国家,因而也是不能继承公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