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一般担保业务的当事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公司(担保人),其操作模式一般是债务人先与债权人商定某项合同或者项目,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找到担保公司,请求担保公司为该合同或者项目下的义务履行提供担保。担保公司经审查同意后,先后与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担保服务合同、担保合同,前者主要是约定担保公司享有的收取担保费用以及代偿、追偿等权利,后者则主要约定了担保公司对债权人的担保义务。
而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虽然也是为了避免对方的利益遭受损失,但担保提供的对象不是对方当事人而是人民法院。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诉讼保全担保中,涉诉的双方当事人不像一般担保中那样享有自主参与和决定担保合同内容的地位,人民法院则起到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也即说担保数额、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等全部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很少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由此见,诉讼保全担保不同于我国担保法上的合同担保,其实质上是提供担保的一方为了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另一方的财产后者为了解除对自己财产的司法查封、冻结、扣押而将自己同等价值的财产对等地置于人民法院的监控之下,二者只是在最终目的上有相似之处而已。
其次,诉讼保全担保的主债务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联系十分密切,但二者并不完全等同。按照担保法原理,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诉讼保全担保则不尽然,诉讼保全担保的前提并不是主合同,而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事争议发生并且一方当事人欲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其担保的主债权也不是主合同债务,而是申请错误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生效判决可能确定的债权数额。因而,主合同债务数额可能成为双方争议的标的额,主合同的存在与争议发生也可能有着必然的联系,但主合同的存在与否对诉讼保全担保的成立和担保范围不起决定意义。